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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
代理人呂季美
相對人黃文正
梁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正、梁素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2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文正邀同相對人梁素珍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詎相對人至113年4月4日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外,尚積欠本金6,81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暨掛後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
土地: | |||||||
編 號 | 土 地 坐 落 | 使 用 分 區 | 面 積 | 權利 範圍 | |||
市 | 區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 高雄 | 內門 | 將軍 | 480 | 山坡地保育區 | 4199.6 | 全部 |
備 註 | 所有權人:黃文正 | ||||||
2 | 高雄 | 內門 | 將軍 | 482 | 山坡地保育區 | 1474.88 | 全部 |
備註:所有權人:梁素珍 | |||||||
建物︰ | |||||||
編 號 | 建 號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權利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合 計 |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1 | 10 | 將軍段480地號土地 | 鋼筋混凝土造1層 | 1層:330 屋頂突出物: 合計:330 | X | 全部 | |
高雄市○○區○○○0○0號 | |||||||
備 註 | 所有權人:黃文正 | ||||||
2 | 11 | 將軍段482地號土地 | 鋼筋混凝土造1層 | 1層:120 屋頂突出物: 合計:120 | X | 全部 | |
高雄市○○區○○○0○0號 | |||||||
備註 | 所有權人:梁素珍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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