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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請人馬台榮
相對人郭修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於112年1月17日所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4月17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簽發面額2,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17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
編 號 | 土 地 坐 落 | 使用 分區 | 面積 | 權利 範圍 | |||
市 | 區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 高雄 | 左營 | 興隆 | 525 | 空白 | 756 | 30分之1 |
建物︰ | ||||||||
編 號 | 建 號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權利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合 計 |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1 | 354 | 左營區興隆段525地號土地 |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 二層:69.76 合計:69.76 | X | 全部 | ||
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2樓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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