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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小芳
相 對 人 黃秀春
債 務 人 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桐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黃秀春及債務人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桐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民國142年3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黃秀春、債務人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桐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開立本票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427計算,借款期限至112年12月8日(後展延至114年1月9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981,7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鳥松
鳳松
1198-3
(空白)
241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及面積
1153
鳳松段1198-3地
號土地
鋼筋混凝
土造5層
1層:63.68
2層:65.48
3層:66.17
4層:65.40
5層:26.12
屋頂突出物:
13.69
合計:300.54
陽台:89.64
全部
高雄市○○區○
○街00號
備
註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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