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拍,52,202406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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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源泰


相 對 人 杜進興


關 係 人 王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王俊富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6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王俊富於106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35年6月13日止,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關係人王俊富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關係人王俊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9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杜進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戶繳息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王俊富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王俊富、相對人杜進興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王俊富、相對人杜進興,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關係人王俊富、相對人杜進興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永和 1097-4 (空白) 161.96 全部 2 高雄 仁武 永和 1097-5 (空白) 157.37 3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68 永和段1097-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68.61 2層:62.55 3層:62.55 4層:62.41 5曾:43.9 合計:300.02 陽台:10.8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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