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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世章
相 對 人 王依雯
債 務 人 王明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明健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39年11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王明健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4,5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109年12月2日起至139年12月2日),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4,184,204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附表所列不動產業於112年2月21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依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嘉興 1483-4 鄉村區 63 全部 2 高雄 岡山 嘉興 1483-12 鄉村區 419 13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34 嘉興段1483-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47.92 2層:47.92 3層:47.92 4層:42.13 合計:185.89 陽台:16.65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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