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拍,61,2024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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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文暉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戴寬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工廠使用,為遂行通行里林東路204巷及德松段504地號土地,故先向相對人洽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分割增加地號505-1、505-2),並委託代書辦理。

代書先向高雄縣橋頭鄉公所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農業區後,兩造於87年10月13日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需與全部共有人簽訂分管協議書後,點交土地、系爭土地屬共有農地,須向法院辦妥土地分管協議認證後,始可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因農地移轉登記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故雙方於契約書另約定相對人須以本買賣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故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15日至90年10月14日止,清償日期:90年10月14日,經登記在案,以確保聲請人不動產交易安全,雙方同意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後,一併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嗣聲請人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於87年10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45,000元、87年11月20日匯款1,700,000元、87年12月4日匯款655,000元,共計匯款3,000,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予代書辦理,但遲未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協議,以致無法依照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向法院辦妥土地分管協議認證,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系爭土地於90年5月3日經高雄縣橋頭鄉農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已違反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4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應將收受訂金及已收價款退還再罰一倍違約金。

茲因抵押權為一般抵押,且抵押權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屆清償期,但相對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匯款明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橋頭
德松
505
空白
3816.76
全部
高雄
橋頭
德松
505-1
空白
443.11
全部
高雄
橋頭
德松
505-2
空白
68.3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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