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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債 務 人 王懿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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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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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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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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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執行清算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理 由
一、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又查,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收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382元及清算終結裁定後,始陳報主債務人輕鬆咖啡商行劉○○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即113年4月19日已全數清償借款,是債務人對其所負保證債務已不存在,欲繳回分配款,因聯邦銀行債權不存在,為維持後續免責與否裁定正確性,本院認有更正債權表刪除該行債權之必要,前經其他債權人同意,就聯邦銀行所繳回金額將轉入本件郵務送達預納費用,不再追加分配,先此說明。
三、惟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另陳報本件債務人有可領取之醫療保險金16,250元,而本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屬於債務人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係指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由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可行使,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行使而言。
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如其保險事故發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則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非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
如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團(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1 號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之保險事故不論發生於裁定開始清算前或裁定開始清算後,均屬於清算財團,且經本院函詢債務人,其亦同意將該醫療保險金納入分配。
四、綜上,因本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除聯邦銀行所繳回分配款外,另發現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雖本件債務人預納費用,恐不足負擔後續免責與否程序之郵務送達費,但本院將以財團費用一併參與分配,是仍依職權准予就附表財產追加分配,核與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 1 聯邦銀行繳回分配款 3,382元 2 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 1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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