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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許豐乙
相 對 人 廖思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又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而聲請人表明本票均屆期後提示,顯然尚未到期即為提示,其提示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發票人行使其追索權,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
幣)
到 期 日(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10日
26,0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0000000
002
113年6月10日
26,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0000000
003
113年8月10日
26,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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