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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馮菊英
相 對 人 陳靜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71565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
查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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