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票,16,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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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育輝
相 對 人 黃宥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本票上如已載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能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月息1.333%(即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逾年息6%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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