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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忠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徐文程之繼承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持被繼承人徐文程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徐文程業於111年7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徐文程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
則徐文程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徐文程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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