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票,677,2024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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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聲請人王品翔


相對人林冠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到期日均不明確,
  故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後為提示,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附表編號11、12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12年3月1日、112年12月31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0000000
002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5日
0000000
003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0000000
004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0000000
005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0000000
006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0000000
007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0000000
008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0000000
009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0000000
010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0000000
011
112年3月1日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112年,不明確)
112年3月1日
0000000
012
112年3月1日
147,168元
視為未記載(112年12月,不明確)
112年12月31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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