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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陳薰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號:321902、票面金額新臺幣9,600,000元)。
台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稱於113年6月3日聲請時已檢附本票原本,惟聲請時檢附之文件僅見本票影本,未見本票原本。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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