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票,714,2024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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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謝宗穎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同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依系爭本票上違約金之約定,每千元加日息1元計算違約金部分,依前開說明,此約定無票據法上效力,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違約金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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