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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陳雅慧
相 對 人 鄭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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