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票,759,2024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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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9號
聲請人林峰慶

相對人蔡詠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遲延利息
001
112年1月4日
30,000元
未載
112年1月4日
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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