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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梁清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志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壹紙(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
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二、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三、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金額為何?
四、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
)。
五、相對人沈志傑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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