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票,835,202408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5號
聲請人周家弘


相對人鍾志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