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4號
聲請人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書豪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CARLOS ADORACION CATACUTAN(卡珞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CARLOS ADORACION CATACUTAN(卡珞絲)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CARLOS ADORACION CATACUTA「M」,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