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票,912,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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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張清浩 
相  對  人  王昭德 

            王重漢(已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昭德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王昭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昭德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王昭德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重漢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王重漢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王重漢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王重漢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王重漢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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