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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周宥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湘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均已明確記載各本票之到期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各本票之提示日,均在各本票之到期日前,即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09年10月5日 10,000元 109年11月5日 109年10月5日 339707 002 109年11月30日 5,000元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690548 003 109年10月5日 15,000元 109年11月1日 109年10月5日 33970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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