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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0號
聲請人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BUTSATHIP PHUMIN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9,184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該欄位,雖書印正楷英文字母「BUTSATHIP PHUMIN」,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無法辨識,與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BUTSATHIP PHUMIN」,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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