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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7號
聲請人歐素美
相對人蔣俊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民國)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到期日 (民國) | 提示日 (民國) | 利息起算日 (民國) | 票據 號碼 |
001 | 102年2月5日 | 10,000元 | 102年2月5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26 |
002 | 102年2月5日 | 10,000元 | 102年2月5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29 |
003 | 102年3月5日 | 10,000元 | 未載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32 |
004 | 102年3月5日 | 10,000元 | 未載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31 |
005 | 102年3月5日 | 10,000元 | 未載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33 |
006 | 102年4月16日 | 10,000元 | 102年4月16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44 |
007 | 102年4月16日 | 10,000元 | 102年4月16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40 |
008 | 102年4月16日 | 10,000元 | 102年4月16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42 |
009 | 102年2月20日 | 10,000元 | 未載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248701 |
010 | 102年2月20日 | 10,000元 | 未載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248705 |
011 | 102年2月20日 | 10,000元 | 未載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248702 |
012 | 102年2月20日 | 10,000元 | 未載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248704 |
013 | 102年2月20日 | 10,000元 | 未載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248703 |
014 | 102年2月5日 | 10,000元 | 102年2月5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30 |
015 | 102年2月5日 | 10,000元 | 102年2月5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27 |
016 | 102年2月5日 | 10,000元 | 102年2月5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28 |
017 | 102年4月16日 | 10,000元 | 102年4月16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41 |
018 | 102年4月16日 | 10,000元 | 102年4月16日 | 103年5月1日 | 103年5月1日 | 353543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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