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司聲,8,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花敏


相 對 人 黃秀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為相對人黃秀薇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11月16日橋院雲非欣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

經查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