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執事聲,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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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聲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洪義雄、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蔡洪梅,異議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陳情書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強制執行逼迫繳交新臺幣(下同)453,725元,當然包含相關作業費用,因此地政複丈費均包含其中,不服再索。

現場完全遵照拆除竣事,並於112年7月17日報備在案,垃圾量1000公斤於112年8月23日交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法處理,至於對造提112年10月23日清除費乙節,不合程序,要索清除費145,000元清除哪些項目?垃圾出於何處?交付哪個合法單位處理?完全沒憑沒據、沒有正當程序,索取理由不合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444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洪義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蔡洪梅、洪義雄並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面積一一二三七點一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嗣異議人雖自行拆除地上物,惟將拆除後廢棄物留置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將拆除後廢棄物清除完畢,逾期未拆除,將由債權人代為履行清除廢棄物,嗣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清除廢棄物,經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清理搬運廢棄物完畢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51,4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聲字第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人自得僱工代為履行,則相對人因代為履行而支出地政複丈費6,400元、廢棄物清除費用14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返還土地所必要,為系爭執行案件之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且經相對人提出單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151,40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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