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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黃榮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取得,華榮醫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2月7日核准第27次醫事審議委員會許可同意設立之財團法人,核准同意許可字號為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可為權利之主體,故異議人非系爭拆除標的之所有人;
另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違背法定程序,已侵害華榮醫院之財產權等語,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
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是否合法再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從重為審認。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1、B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下稱系爭拆除標的),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拆除標的應屬華榮醫院所有等語,惟異議人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華榮醫院,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設立,亦未依相關醫療法規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
是華榮醫院既未取得法人人格,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相關實體法權利義務,自均歸於籌設華榮醫院之異議人所享有。
依此外觀形式認定,系爭拆除標的應屬異議人之財產甚明,而應准予強制執行。
至異議人其餘有關實體理由之抗辯,係對於上開實體判決結果不服,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強制執行之方法、程序為異議,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由,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已非有理。
㈡又為確認系爭拆除標的位置,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2年5月1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人員至系爭拆除標的所在位置履勘,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請旗山地政人員指明系爭判決所載應拆除之範圍明確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至2頁)。
異議人雖稱系爭拆除標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與旗山地政測量的位置不符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不符,實難採信。
㈢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債權人所委託之業者無法負責此拆除工程等語,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負責業者「正林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資料,該業者為合法設立之商號,登記之營業項目即為土木包工業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拆屋還地程序係將地上物全部拆除,不須特殊施工方法,是該業者應可勝任本件拆除工程,而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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