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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至異議聲明中雖亦記載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所為裁定應廢棄等語,然異議人已於113年4月22日針對113年3月25日裁定聲明異議,且並未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自不在本院裁定範圍內,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未寄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多元化規費繳款單,未裁定只用通知書,違背程序法令,程序不合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惟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
此不因有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
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同此意旨,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命補正聲請合法程式、法定要件之處分,乃裁定駁回聲請之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無法期待聲請人知悉未補正之嚴重性,難認已依法為命補正之裁定,如因此以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元及利息,異議人對之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請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後列事項:補繳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因異議人未補繳,而於113年5月28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
惟依上說明,司法事務官僅以發文通知方式命補繳異議費,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既未曾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繳異議費,自不得以異議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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