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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黃秀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629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受113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6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7日提出異議,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申辦之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下稱左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僅供國民年金入帳之用,為不得執行之標的,然本院仍為執行扣款,請求撤銷查封及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4月24日88年度執字第1224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3月27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左楠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3年5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嗣左楠郵局於113年5月30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將系爭帳戶之5,679元,開立同額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乙紙寄給相對人。
異議人於113年6月4日對系爭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帳戶僅供國民年金入帳之用,為不得執行之標的,然本院仍為執行扣款,請求撤銷查封及執行等語。
惟左楠郵局於113年5月30日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後將系爭帳戶之5,679元,開立同額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乙紙寄給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業已收取債權完畢,是系爭扣押、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5月30日終結。
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3年6月4日始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從為撤銷或更正之裁定,應駁回聲明異議。
㈢綜上,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收取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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