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執事聲,3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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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趙清全 
                      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13年7月25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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