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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蘇金桃
許力文
許峯源
共 同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以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自應以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據,而未經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事項,執行法院自不得為執行,亦不得加以審酌。
至於當事人間就未記載於執行名義內之內容,縱有所爭執,因不屬形式審查所得認定之事項,自亦無從據為不得執行之論據。
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固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應證明該條件業已成就。
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開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所須具備之要件時,即得開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拆屋還地事件所成立之111年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願就137-228、137-234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並願將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申請承租上開137-228、137-234地號土地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移交予國產署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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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記載:「上訴人蘇金桃願將第二項所示之申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上訴人無法辦理承租時,願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137-2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蘇金桃、許力文並願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之水泥鋪面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許力文、許峯源願自前揭土地遷出。」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㈡由形式觀之,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乃相對人願向國產署申請變更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非公用財產,並將異議人申請承租文件移交予國產署,如經國產署審認異議人無法辦理承租時,異議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應堪認定。
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2年3月15日呈、國防部112年3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074891號函及112年7月28日國備工營字第1120191629號函、國產署112年4月1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101580號函及112年8月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200258130號函等影本,可資證明相對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已依第二項向國產署申請變更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非公用財產,並將異議人申請承租文件移交予國產署,業經國產署審認不符合出租規定等情,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而開始執行,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相對人未將上開土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尚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為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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