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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林文賓
相 對 人 鄭欽太
代 理 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逾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協調執行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執行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就被告(即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㈡所示,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記載:「被告(即異議人)應容忍原告(即相對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是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享之權利乃就系爭土地之開設道路通行權,異議人所負之義務則為容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而不得有阻礙行為。
又執行名義關於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禁止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一定行為外,尚應包括積極排除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上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之電線桿及圍牆等妨害相對人通行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仍應積極排除,於異議人不履行時,相對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㈡執行費12,064元、警員差旅費800元、800元,合計13,664元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以111年9月16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自動履行,因相對人陳報異議人遲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遂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4月10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以112年6月19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依其自行提出之履行計畫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將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惟異議人仍未履行,嗣由相對人僱工於000年0月間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可知異議人確有違反其不行為之義務,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支出執行費12,064元、警員差旅費800元、800元(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合計13,664元,非無必要,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負擔上開執行費用,自屬有據。
異議意旨稱兩造已合意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㈢拆除費用90,000元部分: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此時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袋地通行權酌定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時亦有其適用。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袋地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且鄰地通行權已然造成債務人對其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負擔,係屬對其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不宜再課與過多義務於債務人。
2.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僱工遷移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支出90,000元,固提出易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費用收據為證(附於112司執聲字第33號卷);
惟審酌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參系爭判決第1頁倒數第2行、相對人111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附照片),且由通行權之本質而言,相對人為遂行其袋地通行權之利益,而有通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需求,依前揭說明,基於相對人通行需求而生之開設道路費用,自應由通行權人自行負擔,始符合前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該90,000元之拆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為13,66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13,66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因此將該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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