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審保險,1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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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合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一蘭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簽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而 原告既係要保人、亦為被保險人,營業所設於屏東縣長治 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之約定,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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