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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原告陳昱年
被告陳叔逸
陳佩儀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6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則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3)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4,6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4㎡×公告土地現值58,800元/ ㎡×權利範圍2/3)+(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09,800元×權利範圍2/3)=1,864,66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20元,尚應補繳693元【計算式:19,513元-18,820元=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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