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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原告陳怡屏
訴訟代理人陳清朗律師
被告黃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又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屋及該屋所屬地下2樓編號5號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3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經核,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7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至本件擴張訴之聲明日(民國113年7月5日)前一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85,248元【計算式:1,332元/日64日=85,248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4,948元【計算式:579,700元+85,248元+100,000元=764,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1,210元【計算式:8,370元-7,160元=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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