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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原 告 王美蕊
林怡君
林涵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分別為133.5、13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5,876元【計算式:(503地號占用面積133.5㎡×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503-1地號占用面積133.5㎡×公告土地現值6,353元/㎡)=1,715,8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8,06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4,180元【計算式:48,060元×3=144,180元】;
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056元【計算式:1,715,876元+144,180元=1,860,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8,820元,尚應補繳6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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