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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原告劉永權
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振富
被告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與被告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被告李煥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二至四項請求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533、528、538、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原告就528、533地號土地、被告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五項請求被告陳清來應將533地號土地、被告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被告李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第六項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尚應補繳103,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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