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審訴,58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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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張玲榕    住○○市○○區○○路000號
            張詠斯 
            張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張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葉素類(民國111年12月1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權代理被繼承人提領其存款新臺幣(下同)1,568,100元,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68,100元予全體繼承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回復及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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