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審訴,59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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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吳佳蓉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曾筠堤 

            台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太 
被      告  葉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明定。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

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透過被告台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台居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葉佳凱仲介,與被告曾筠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曾筠堤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曾筠堤返還減少價金;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居公司、葉佳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曾筠堤返還減少價金,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載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原告與被告曾筠堤就買賣系爭房地所生爭執,合意由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即無管轄權。

次查原告訴請被告台居公司、葉佳凱賠償損害部分,此二被告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所及,惟此部分與上開合意管轄部分之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曾筠堤應與被告台居公司、葉佳凱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宜割裂處理,應併由高雄地院管轄。

又被告台居公司設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即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以合意管轄之高雄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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