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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楊朝欽
楊錦江
楊貴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王佳松
王興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王佳松、王興麒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439-14、439-15、439-60、439-61、439-62、439-63、439-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100),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3人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楊朝欽權利範圍6/100、原告楊錦江權利範圍6/100、原告楊貴惠權利範圍3/100,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1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854.41㎡+650.39㎡+723.17㎡+785.07㎡+207㎡+203.67㎡+18.49㎡)×公告土地現值19,600元/㎡×15/100×2=32,000,136元】;
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王佳松、王興麒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朝欽5,061,277元、原告楊錦江5,061,277元、原告楊貴惠2,530,639元,及均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核定為38,562,772元【計算式:(本金5,061,277元+5,061,277元+2,530,639元+利息6,628,193元)×2=38,562,7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
綜上,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62,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4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3,688元外,尚應補繳57,7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利息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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