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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前均合法送達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小字第2號卷第303頁),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於113年7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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