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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慶明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3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2114號向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6號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然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794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向當時在監所之上訴人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在高雄監獄服刑,又於107年入監服刑迄今,故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應失其效力,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因上訴人就借款部分僅繳款至94年12月29日、現金卡部分僅繳款至9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
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
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
而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即明。
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固指謫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然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核與本案係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定原審判決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事。
㈣而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如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2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逾期還款則按貸款金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
惟上訴人就借款繳款至94年12月29日,就現金卡繳款至95年1月19日,即均未再繳款,借款部分尚欠34,543元,現金卡部分則欠款19,7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好康代償方案帳戶基本資料、帳卡明細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查詢等件可查(見原審卷第13-2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向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211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於108年2月2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則被上訴人既於108年2月27日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消極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依前開見解,應認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及現金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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