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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莊明憲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另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命程序中聲明異議時,即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各債務項目之金額上屬有疑,其中當然包括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審即應依職權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予以核減,原審漏未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原審中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具狀稱:被上訴人就債務各項金額未逐一舉證,故爭執數額之真正性等語,故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72元,及其中51,159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一節,屬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㈡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關於違約金是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部分,顯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認本件無核減違約金之必要,要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未核減違約金之結果,反推原審有不適用法規之情,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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