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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君榮
被上訴人 鄭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任何犯意也無傷害想法,只是想拿回配偶陳怡純包包及裡面的安眠藥而已,所有衝突過程是因為被上訴人先有搶奪行為,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否認有犯罪行為,並聲請調閱訴外人洪宛芝之病歷資料,以及傳喚證人陳怡純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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