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竣文
被 上訴 人 黃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遭被上訴人友人強迫至當舖典當機車及筆電,並交付典當金額20,000元予原告友人。
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至當鋪取回機車及筆電時,又遭被上訴人友人索取餘款,上訴人表示已償還且有事需離開,竟遭被上訴人友人圍毆,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