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小上,4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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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世旺 
被  上訴人  陳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貸款,將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借給詐欺集團,以致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8分轉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自系爭帳戶轉出,故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屬於其所有之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將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原審判決綜合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因而認定上訴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3萬元之利益,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對於上開認定結果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

經核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僅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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