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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進南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人 溫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31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及原審判決,原審法官同情被上訴人,伊不服原審判決,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然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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