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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阿木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久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日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屏東縣政府招標之「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紙漿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將其中「屏東縣民公園鏡面廣場裝置藝術設置」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
今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契約標的之裝置藝術,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本應依約定給付全部報酬。
然而,被告最後一期款項卻以系爭工程未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光雕基礎」工項,由其協助施作完成為由,苛扣826,768元未給付,原告乃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開未付款項,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收受後,迄至同年月15日仍置之不理,亦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負擔遲延責任。
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76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屏東縣政府招標之「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紙漿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被告得標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
惟原告反映系爭工程中「光雕基礎」、「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5個工項,其無力施作,希望由被告協助完成,雙方乃於000年00月間於被告公司處達成該5項工項由被告協助施作之協議,且嗣後均已由被告施作完成,其中「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4項工程款為1,093,050元,原告已給付予被告,然「光雕基礎」工項工程款826,768元,原告並未付款,被告乃於結算給付原告最後一期款時扣除該實際由被告施作之「光雕基礎」工項工程款826,768元,並未短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33頁)㈠被告承攬屏東縣政府招標之「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紙漿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將其中「屏東縣民公園鏡面廣場裝置藝術設置」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約定期款及應扣工程保固款,除本件爭議款項外,均已給付及扣款完畢。
㈣系爭工程有部分工項兩造約定由被告協助施作,協助施作工項包含「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四項工程款為1,093,050元,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並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告;
協助工項是否包含「光雕基礎」工項,兩造有爭執。
㈤「光雕基礎」工項工程款為826,768元,被告協助施作工項,如不包含「光雕基礎」工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826,768元;
如包含「光雕基礎」工項,則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㈥「光雕基礎」工項確由被告施作完成。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㈠「光雕基礎」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約定應施作之工項?如是,「光雕基礎」工項是否兩造約定由被告協助施作?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826,76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屏東縣政府招標公告、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發票、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公司人員卓銘毅手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審建卷第13至41、81至101、109至113頁及本院卷第23至27、11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是否包括「光雕基礎」工項,固有爭執。
惟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說中圖面14/18基礎螺栓底座施工圖,顯示光雕柱螺栓底座之基礎施作,確須施作打底層、RC結構層及水泥壁釘以固定螺栓底座(審建卷第35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佑不爭執其於締約時制作提出之報價單亦有預埋螺栓放樣與安裝工項(本院卷第83至85頁)即確定螺栓底座放置位置並預埋於RC結構層之安裝施作工項,足見,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工項應有包含光雕柱螺栓底座之基礎施作工項即「光雕基礎」工項。
且衡以證人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告保證人紘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配偶陳靜嬋到庭證稱:洽談一直到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伊有在場,被告本來要簽約的對象是紘紳公司,原告是綋紳公司找來參與合作,嗣因原告跟紘紳公司請求拿取這個合約,才把合約給了原告簽約,但被告要求紘紳公司為保證人,才願簽約。
洽談簽約時,系爭工程承攬工程範圍明確,有原告提出之圖說及報價單,施工範圍包含「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光雕基礎」、「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5項工項在內,基礎預埋螺栓座就是光雕基礎。
簽約之前,原告就有說這5項工作要再回發包給被告,被證2是被告公司卓先生寫的這5項工項的報價,簽約前至簽約當天均有洽談,原告一直說他報的基礎費用比較少,被告報出來的基礎費用比較高,伊有找卓先生表示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卓先生當場說沒有報比較高,並翻出其他合約給伊看,表示所有工程基礎的價錢都是這樣,是公定價格,後來卓先生有將光雕基礎費用減了一些下來,簽約當天有跟卓老闆講可不可以再算少一點,卓先生有說再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扣減一些,但同時強調如果業主沒有費用可以幫忙的話,原告還是要把基礎減下來的錢826,768元全部給被告,這是簽約時,大家講得很清楚的,至於被證2右下方斜線下0000000是卓先生寫的,下面寫的-826768,計算結果0000000,當時沒有寫,伊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本院卷第56至67頁);
及陳靜嬋與林建佑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簽約前,陳靜嬋傳送被證2被告公司卓先生所寫經部分刪改之報價單予林建佑,並向林建佑表示「這張是我後來跟他哎改的,降了一點點,我們再找機會請他再作調整」,林建佑表示:「威謝謝大嫂」,陳靜嬋復表示:「差額:143432(光雕基礎及配管2工項合計下降的差額),有機會請他再調降一些,能降多少是多少」,林建佑表示:「謝謝大嫂」(本院卷第99頁)等情,更見,「光雕基礎」工項確實為系爭工程原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因原告有意回發包予被告協助施作,經原告及陳靜嬋於簽約前及簽約當天向被告爭取洽談,確定「光雕基礎」工項費用減為826,768元,並達成由被告再向業主反映尋求幫忙,但如業主無法幫忙,原告還是要把「光雕基礎」工項費用826,768元全部給付予被告之共識,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另舉人證廖沛怡證述:簽約當天伊在場,原告公司承攬範圍沒有「光雕基礎」工項,林建佑有反映對屏東縣政府的報價沒有光雕基礎這個項目,卓先生說這個項目保留施作,費用會跟屏東縣政府請領,所以伊才會寫在被證2右下方,把卓銘毅提出的0000000費用,扣除光雕基礎826768費用,剩下0000000,這個費用才是原告要回包給被告,被告開立的發票金額也不包含光雕基礎工項金額等語之證言,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發票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23至25、68至72頁)為證,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工項,確實不包含「光雕基礎」工項等語。
然廖沛怡為原告公司員工且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佑之配偶,與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密切,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反背,其證詞之證明力明顯薄弱。
且其證言與簽約時全程在場之客觀第三人陳靜嬋前揭證言不符,並與前開原告制作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設計圖說及報價單顯示系爭工程約定施作工項包含光雕柱螺栓底座之基礎施作工項即「光雕基礎」工項相左,顯然瑕疵重大,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被告開立之發票,或因原告當時僅願給付「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4項工程款1,093,050元,且於LINE通聯中也僅請求被告開立該4項1,093,050之發票(本院卷第23頁),被告據以開立發票,未背情理,況被告於最後一期工程款扣除「光雕基礎」工項工程款後,即另寄發「光雕基礎」工項工程款之發票予原告,自無從逕以被告應原告請求開立之該發票未含「光雕基礎」工項工程款,即推論被告承認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項目不含「光雕基礎」工項。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準此,本件「光雕基礎」工項既為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項,並由原告洽請被告協助施作,有如前述,而「光雕基礎」工項工程款為826,768元,並確已由被告施作完成,且被告協助施作工項如包含「光雕基礎」工項,被告即無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扣除原告未施作實際由被告協助施作完成之「光雕基礎」工項工程款826,768元,並未短付原告應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826,768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6,76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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