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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哲豪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7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伊父親即第三人李建緯欲借款,請相對人准許伊分期償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簽發原因、請求分期付款,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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