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抗,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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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相 對 人 楊威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如何執有抗告人之本票顯非無疑。

且系爭2紙本票無背書或背書不連續,顯不合法。

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甚至相對人住所非屬本院管轄,不可能記載付款地為鈞院管轄,如有記載恐屬虛偽不實。

另本票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並未確實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於法亦有不當。

再者,相對人未提供匯借款等相關證據,本件債權明顯虛偽不實。

因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皆記載付款地:高雄市岡山區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司票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不認識,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債權虛偽不實等語,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且相對人於原審已陳明其於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則依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001 108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5日 002 109年1月16日 1,50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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