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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告人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禎隆
相對人許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完備,形式上並無缺漏,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將本票現實提出於相對人不外乎二種方式,一為當面親見、一為原本寄送,然若兩造相隔甚遠,執票人如何當面提出使其親見,倘拒不見面,何以提示;又如以寄送原本方式提示者,倘相對人拒不返還原本,執票人何以行使票據權利,檢附原本寄送,豈非荒謬,原裁定就付款提示之見解已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抗告人自陳在卷,可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相對人付款,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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